(2015)沂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馬某駕駛魯G/×××××小型轎車,沿九東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縣張家坡鎮林前村南丁字路口,因發現情況不及時,致使所駕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前方順行向左轉的張某騎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某現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馬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于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等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某已先行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穆某的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依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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