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沂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和,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文盲,農(nóng)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宗雷,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宗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與沈某乙在本村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相互謾罵,后被人勸開。同日19時許,當沈某乙在本村街道上再次向村民敘述此事時,在附近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將沈某乙面部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沈某乙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案發(fā)后自動到公安機關,并照了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系酒后犯罪,有悔罪表現(xiàn),應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fā)當晚,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稱其被沈某乙抓傷,要求處理。后來有電話詢問處理結(jié)果。
被告人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證人邵某、劉某甲、劉某乙、徐某、郭學英徐曉妃、沈某甲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二份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雖主動到案,但是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構(gòu)成自首,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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