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沂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日16時許,在沂源縣東里鎮劉家圈村張某經營的大山保鮮庫內,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董某因收蘋果爭貨源問題發生糾紛,后被告人陳某將董某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董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董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協議書,證人楊某、張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陳某犯罪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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