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沂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醉酒后無故在沂源縣星河藍灣小區內,用小區固定樹的竹竿將小區內的2處攝像頭砸壞,將小區業主放于樓下的摩托車、電動車推倒后用竹竿抽打,用竹竿將小區內一輛白色起亞K2轎車前擋風玻璃砸爛,將車身砸致多處窩點。經沂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壞的攝像頭、摩托車、汽車等物品的價值為2241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鄭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斯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劉某、鄭某乙、陳某、齊某的證言,現場圖及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結論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收款收據、收到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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