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沂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從事個體經營(網絡公司)。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因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尹某某(另案處理)因與孫某乙有矛盾糾紛,與于某等人駕車到沂源縣“某某”KTV南側奧世杰汽車服務公司附近,尹某某用棒球棍將停放在此的孫某乙的轎車副駕駛室車玻璃損毀,并用汽油、毛巾將汽車點燃燒毀。后被告人于某駕車載尹某某等人逃跑。經鑒定被燒毀轎車損失價值13796元。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但辯稱其與被害人不認識,且事前并不知情,僅僅開車,作用較小,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尹某某因故欲對孫某乙實施報復并購買了頭套、棒球棍等工具。被害人孫某乙在沂源縣經營“某某”KTV。2014年1月6日,尹某某以到沂源縣考察海鮮市場為由,約被告人于某與尹某駕車到達沂源縣“某某”KTV附近,尹某某告知被告人于某其因故要報復孫某乙并要求幫忙,被告人于某同意,因未見到孫某乙,尹某某準備了汽油、毛巾等物品欲燒毀孫某乙的車輛予以報復。8日凌晨2時許,尹某某與被告人于某到“某某”KTV附近,尹某某將孫某乙的魯Y×××××號轎車副駕駛室車玻璃損毀,并用汽油、毛巾將汽車點燃燒毀,后被告人于某駕車載尹某某等人逃跑。經鑒定被燒毀轎車損失價值13796元。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于某及尹某某與被害人孫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證實其停放在“某某”KTV南側奧世杰汽車服務公司附近的轎車被毀損的時間、被燒毀情況及尹某某因前女友與其談戀愛曾經用刀威脅過等基本事實。
2、尹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因孫某乙搶了其女友想報復,以考察海鮮市場為由,在于某和尹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二人陪同其共同到達沂源縣某某KTV,后將此事告知于某并要求幫忙,于某同意幫忙,后尹某某使用棒球棍將孫某乙紅停放在“某某”KTV南側奧世杰汽車服務公司附近的魯Y×××××號轎車副駕駛室車玻璃損毀,并用汽油、毛巾將汽車點燃燒毀,于某駕車載尹某某等人逃離案發現場的基本事實。
3、證人尹某的證言,證實其對于尹某某要報復孫某乙一事事前并不知情,其知道此事后,予以勸阻,其因害怕沒有參與,期間系于某駕駛車輛,尹某某實施損毀車輛等基本事實。
4、證人鄭某、杜某、孫某甲證言,證實孫某乙所有的魯Y×××××號轎車被毀損的時間、地點及現場有汽油味等基本事實。
5、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本案物品扣押情況。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于某辨認案發現場及尹某某,尹某某辨認出尹某,尹某辨認出于某的事實。
8、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生物物證檢驗報告、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案發現場的遺留物經鑒定系被告人于某所留,被毀損車輛價值為13796元。
9、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立案、登記及偵破等情況。
10、書證萊州市鴻富汽車經貿有限公司車輛維修結算清單及發票,證實孫某乙被損毀的魯Y×××××號轎車維修及花費等情況。
11、書證魯Y×××××轎車的行駛軌跡,證實尹某某與被告人于某駕駛車輛的行駛軌跡情況。
12、書證戶籍證明、證明、和解協議,證實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賠償等情況。
1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其供認其對于尹某某報復孫某乙一事事先并不知情,其跟隨尹某某到沂源縣是游玩,后來尹某某告知此事并要求其幫忙,于某同意后,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用棒球棍將孫某乙的轎車副駕駛室車玻璃損毀,并用汽油、毛巾將汽車點燃燒毀,于某駕車載尹某某等人逃跑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審 判 員 李瑞文
人民陪審員 任冬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