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沂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讓被告人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與其到沂水縣城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途中,行駛至沂源縣張家坡鎮境內時,被告人唐某在其轎車內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讓被告人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與其到沂水縣城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途中,行駛至一山坡的路邊時,被告人唐某在其轎車內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讓被告人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與其到沂水縣城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在返回途中,行駛至張家坡境內時,被告人唐某在其轎車內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侯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