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沂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企業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人杜某患有××,無法出庭,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杜某無證、醉酒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沿藥玻路由南向北行至藥玻路中段,未按規定車道行駛,撞于孔某頭南尾北停放在路中間的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前端,造成車輛受損,杜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鑒定,被告人杜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5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杜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杜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孔某的證言,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等的基本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證實被告人杜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5mg/100ml及發生事故時車輛安全等基本事實。
4、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5、書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杜某身份、前科、駕駛信息、血樣提取及負事故主要責任等基本事實。
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供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受傷等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均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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