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7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駕車行至沂源縣城南外環的路上,在其轎車內容留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6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薛某駕車到沂源縣水韻康庭小區附近的路上,在其轎車內容留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靳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兩次,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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