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沂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現住本村。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呂某甲與呂某丙因土地糾紛發生爭爭執。期間,被告人呂某甲見呂某丙彎腰撿石塊,遂將其推至地堰下,致使呂某丙右肩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某丙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呂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主動賠償被害人呂某丙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呂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呂某丙的陳述,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諒解書,證人王某、任某、呂某乙、陳某甲、李某、陳某乙、朱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呂某甲犯罪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案發后被告人呂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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