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沂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現住該村。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徐某乙以被告人劉某的故意傷害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加昌、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進、賈成義,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3日6時許,在沂源縣東里鎮劉家圈村徐某甲家門口,徐某乙、曹某夫婦因家庭糾紛與弟弟徐某甲、劉某夫婦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將曹某左手無名指折傷,將徐某乙臉部抓傷。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曹某左手環指粉碎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徐某乙之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提出自愿認罪,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徐某乙與徐某甲系兄弟關系。2015年3月23日6時許,在沂源縣東里鎮劉家圈村徐某甲家門口,徐某乙、曹某夫婦因家庭糾紛與徐某甲、劉某夫婦發生爭吵,后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將曹某左手無名指折傷,將徐某乙臉部致傷。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曹某左手環指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徐某乙右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之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型)。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傷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住院治療4日,共用醫療費人民幣14559.85元、鑒定費人民幣320元、交通費人民幣1480元;徐某乙傷后到沂源縣東里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7日,后去沂源縣人民醫院、山東省立醫院、濟南市明水眼科醫院治療,用醫療費人民幣7066.29元、鑒定費人民幣320元、交通費人民幣367元。本案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劉某、徐某甲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徐某乙傷害行為造成的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今后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人民幣53000元(包含已預付徐某乙醫療費人民幣3000元)。
另外,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下,其主動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23日6時40分,徐某乙電話報警,同年4月16日沂源縣公安局對此案立案偵查。
(2)戶籍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案發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3)發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23日上午,民警到達現場后,打架雙方均要求到醫院治療傷情,當日上午,劉某被民警電話傳喚至東里派出所接受詢問,劉某到案情況。
(4)書證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收據、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收款收據,證實被害人住院、治療費用、鑒定費、交通費花費及案件調解與履行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實因為我和我對象跟我二哥兩口子爭我父親的那塊果園地,因為我父親那塊果園地的承包合同在我家里,我二哥知道合同在我家里后,他感覺我不會給他,然后就在我們村里敗壞我的對象,說一些難聽的話,2015年3月23日那天早上我去我二哥家,質問發生爭執,我二哥、二嫂罵我,我與妻子也與他們對罵,我二哥把我對象按倒在地上,我二嫂用腳踢我對象,我過去與我二哥在地上撕扯,然后在打架過程中,我對象臉上破了,是我二嫂給抓的,我膝蓋下邊疼是我二嫂用腳給踢的,我二哥的臉上被我對象抓破,我二嫂的手指頭骨折是我對象造成。
(2)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早,看見徐某甲和徐某乙在徐某甲家門口處,躺在地上相互廝打,徐某乙的老婆跟徐某甲的老婆在另一邊撕扯,其就過去勸架,拉開后,徐某乙老婆拿了一根木棍,徐某甲老婆拿了一塊石頭,經勸說她二人就把手里棍子、石頭扔在一邊,各自回家了。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曹某的陳述,我們家與徐某甲、劉某家是親兄弟關系,我丈夫排行老二,徐某甲排行老三。因為贍養老人的事,徐某甲一家耕種我公公家土地,我們想把我公公家地分開耕種,但是徐某甲家不同意,兩家就有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6點,徐某甲兩口子在那罵人,鄰居聽見把我們勸回家。之后,我丈夫(徐某乙)扛著鋤到地里干活,走到徐某甲家門口處時,徐某甲上前把我丈夫摁倒在地,徐某甲妻子劉某也上前打人。我過去拉劉某胳膊,二人撕把起來,徐某甲也過來,我就用手抓了徐某甲兩下。劉某就抓住我左手無名指,使勁折手指。后他們兩人又打了我丈夫。當時我丈夫是讓徐某甲和劉某用拳打傷,打得胸膛和臉部,嘴里和鼻子流血,然后我丈夫撥打了“110”報警。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陳述,證實打架過程中,徐某甲把我摁倒在地上,之后騎在我大腿上,用拳搗我胸膛,徐某甲對象朝著我的臉拳打腳踢,我對象的手指被徐某甲對象打骨折了。
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供述因為我家跟徐某乙、曹某夫婦爭我公公那塊果園地,徐某乙在村里敗壞我,去找他理論來,然后打了架。徐某乙把我推倒在地按著我,我丈夫從家里出來抱著徐某乙,我起來后朝徐某乙的臉挖抓,徐某甲和徐某乙兩人摔倒在地相互扭打,接著我二嫂(曹某)過來想挖我的臉,我一把攥住了她的手,我倆對峙一會兒相互松了手,我二嫂從地上拿起了一根木棍,我接著從地上拿了一塊石頭,但未再打。
5、鑒定意見
(1)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附照片,證實被害人曹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手環指粉碎性骨折)。
(2)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附照片,證實徐某乙之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型),(眼面部不規則擦皮傷、皮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等。)
(3)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附照片,證實徐某甲之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面部皮膚擦皮傷、軟組織損傷)。
6、視聽資料現場監控視頻,證實案發現場打架的經過情形。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劉某犯罪后在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因親屬間糾紛引發,雙方經調解,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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