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重慶市開縣,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男,漢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開江縣,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杜某某,男,漢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寶坻區,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在審查起訴張成財(已判刑)非法制造、買賣槍支案中發現,2014年4月以來,被告人陳某甲通過淘寶網購買快排氣槍配件,后自己組裝使用一支,另外分別為蔣某、鄭某、李某甲、陳某丙各購買一整套快排氣槍零部件并為其組裝成完整的快排氣槍。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沂源縣公安局扣押的蔣某、鄭某、李某甲、陳某丙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氣槍,均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2014年4月以來,被告人陳某乙通過淘寶網購買兩整支的快排氣槍配件,自己組裝兩支快排氣槍。其中一支被告人陳某乙持有使用,另外一支銷售給李某乙,李某乙通過甄某銷售給易某。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二支快排氣槍,均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從劉某(已判刑)處購買二整支的快排氣槍。其中一支被告人杜某某持有使用,另外一支給楊某持有使用。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二支快排氣槍,均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陳某丙、鄭某、李某甲、蔣某、張某甲、陳某丁、李某乙、甄某、易某、劉某、王某、張某乙、楊某、鄧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扣押決定書、到案經過證明,鑒定意見8份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非法買賣槍支配件、組裝槍支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所購買、制造的槍支均用于娛樂活動,未造成嚴重后果,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杜某某以此為由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的贓物氣槍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審 判 員 趙小紅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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