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沂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沂源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于2015年3月9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不符合條件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時許,在沂源縣中莊鎮黃土崖村村民孫某乙家中,被告人孫某甲與王某乙因瑣事發生爭執并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打致王某乙左手小指和左環指肌腱斷裂,經鑒定,王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辯稱本案證據不足,沒有證據直接證明其致傷被害人。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因事均在黃土崖村孫某乙家中參加宴席。約13時許,席間被害人王某乙因飲酒與被告人孫某甲發生爭執,被害人王某乙稱呼被告人孫某甲的綽號,被告人孫某甲將盛酒的酒杯打在王某乙的身上,隨后二人發生撕扯,撕扯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將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手指掰傷,造成左手環指和小指肌腱斷裂。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傷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經調解被告人孫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王某乙醫療費等損失人民幣20000元。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孫某甲又賠償了被害人王某乙后續治療費等損失人民幣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并對被告人孫某甲予以諒解,要求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29日13時許,在孫某乙家中,被告人孫某甲致傷其左手小指、左環指的經過及治療的事實。
證人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孫某庚、王某甲、李某、滕某、孫某辛、孫某壬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2014年9月28日,在孫某乙家中,被告人孫某甲與王某乙因飲酒發生爭執并撕扯的過程,二人被勸開后,王某乙當時說手指受傷的事實。
證人孫某丙、孫某癸的證言,證實為被告人孫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調解賠償的事實。
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十幾年前頭部受傷的事實。
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120接診時,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被他人致傷左手指。
書證和解協議,證實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孫某甲賠償了王某乙的損失,取得了諒解的事實。
書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的身份基本情況及無前科的事實。
書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接處警登記表等,證實案件的受理等實施。
書證淄博市120急救指揮中心派車單、淄博市院前急救病歷,證實急診時間及王某乙的傷情。
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出具的(源)公(刑)鑒(傷)字(2015)008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乙的左環指、左小指指深肌腱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孫某甲供2014年9月28日在孫某乙家中喝酒時與王某乙發生爭執,二人發生撕扯,王某乙的手指受傷以及和解的事實。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辯稱沒有致傷被害人的辯解意見,現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害人王某乙與被告人孫某甲發生爭執、被告人孫某甲抓住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部當場受傷,加之被害人未與他人發生撕扯、也沒有倒地等自傷行為,且被害人一直指認被告人孫某甲將其手指致傷,應當認定被害人的傷情系被告人所致,故其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害人王某乙對激化矛盾負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審 判 員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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