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9月11日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王某、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人王某、唐某乙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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