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洋,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犯搶劫罪(未遂)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甲持準駕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有馮某乘坐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順沂源縣城螳螂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山水一城路口時,與對行左轉彎的唐某乙駕駛的魯C×××××號小型普通客車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馮某、被告人唐某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2.78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鑒定文書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馮某、唐某乙的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車輛放行憑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過200mg/100ml,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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