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濰城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
辯護人魏騫,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寶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魏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時左右,在濰坊市濰城區(qū)青年路金源大廈工地宿舍內,被告人趙某甲因瑣事與郭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趙某甲用拳將郭某乙打傷,致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被害人郭某乙經濟損失35000元,被害人郭某乙請求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閆某、趙某乙、杜某、郭某甲、孫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羈押的94日折抵刑期188日,具體執(zhí)行日期詳見執(zhí)行通知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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