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濰城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中,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劉某甲持啤酒瓶、木板將劉某乙頭部及右肩打傷,致其右肩關節脫位。經法醫鑒定,劉某乙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中,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男,1943年8月28日生)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劉某甲持啤酒瓶、木板將劉某乙頭部及右肩打傷,致其右肩關節脫位。經法醫鑒定,劉某乙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乙的傷情情況。
2、書證:
(1)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情況。
(2)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刑事立案情況。
3、證人證言:
(1)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中,聽到劉振民喊其進屋,進屋后看到劉某乙臉上出血。以及劉某乙的傷是由被告人劉某甲造成的等情況。
(2)劉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中,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乙發生爭執,被告人劉某甲持啤酒瓶擊打劉某乙頭部,并持木條擊打劉某乙胳膊等情況。
(3)曹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門外,聽到劉某甲家中有爭吵及摔東西的聲音,進入劉某甲家中見到被害人劉某乙頭部、臉部有血等情況。
(4)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歸案情況。
4、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于河街道潘里村劉某甲家中,與被告人劉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劉某甲持啤酒瓶擊打其頭部,并持方木擊打其右胳膊等情況。
5、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6、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乙的傷情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的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親屬與被害人劉某乙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劉某甲親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被害人劉某乙請求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和解協議、收到條、被害人劉某乙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其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審 判 員 宋世強
人民陪審員 張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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