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濰城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某。
辯護人譚寧,山東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某及其辯護人譚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5年2月28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冰毒0.5克。
2、2015年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冰毒0.5克。
3、2015年3月23日晚上,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仝某某冰毒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2月28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容留徐某吸毒。
2、2015年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容留徐某吸毒。
3、2015年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容留仝某某吸毒。
4、2015年3月24日,在濰坊市濰城區百惠賓館306房間,被告人欒某某容留李某某吸毒,并從被告人欒某某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查獲冰毒4.1克。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欒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欒某某辯解販賣給仝某某的冰毒約為0.6克。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過高,被告人容留徐某、仝某某吸食毒品的行為屬于牽連犯罪,應僅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販賣毒品情節較輕,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1、2015年2月28日、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分別以200元、3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冰毒共計1克。
2、2015年3月23日晚,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仝某某冰毒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5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容留徐某吸毒二次。
2、2015年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被告人欒某某容留仝某某吸毒。
3、2015年3月24日,在濰坊市濰城區百惠賓館306房間,被告人欒某某容留李某某吸毒。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欒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的冰毒4.1克亦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又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欒某某因犯銷售贓物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緩刑考驗期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證實偵查機關自被告人欒某某處扣押的吸壺、冰毒等情況。
2、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年齡、身份等情況。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稱量記錄,證實偵查機關自被告人欒某某處扣押吸壺一個、疑似冰毒4.1克等情況。
(3)本院(2002)濰城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證實被告人欒某某曾被刑事處罰等情況。
(4)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李某某、徐某、仝某某以及被告人欒某某的檢測樣本進行檢測,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8日,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被告人欒某某家中,被告人欒某某分別以200元、300元的價格向其出售冰毒一包。該二次購得冰毒后,看到被告人欒某某處的冰壺內有冰毒,均在被告人處吸食過冰毒。以及被告人欒某某稱冰毒每克價格為500元等情況。
(2)仝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晚,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被告人欒某某的家中,以400元的價格自被告人欒某某處購得冰毒一包,購得冰毒后即與被告人欒某某一同吸食,共吸食了三鍋等情況。
(3)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4日,在濰坊市濰城區百惠賓館306房間,被告人欒某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等情況。
(4)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欒某某供述,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3月23日,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分別以200元、300元的價格出售給徐某冰毒各一包,每次一般給徐某冰毒0.5克以及該二次出售冰毒后均容留徐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3月23日晚,在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303室,以4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仝某某冰毒一包。仝某某購得冰毒后即與其一起在住處吸食,共吸食了三鍋,每鍋約0.2克冰毒;2015年3月24日,在濰坊市濰城區百惠賓館306房間,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等情況。
5、辨認、搜查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徐某、仝某某、李某某對被告人欒某某進行辨認等情況。
(2)搜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欒某某位于濰坊市濰城區芙蓉小區41號樓2單元203室的住處進行搜查等情況。
6、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自被告人欒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狀體顆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視聽資料稱量過程錄像光盤,證實偵查人員對自被告人欒某某處扣押的冰毒進行稱量的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刑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并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欒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應僅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審 判 員 宋世強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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