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從事個體經營,捕前居住地:濰坊市濰城區望留街道大項家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加秋,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孫加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以來,在濰坊市濰城區望留街道大項家村西一院落內,被告人鄧某使用工業火堿及酸性除銹清洗液劑對金屬零件進行除油、除銹、法蘭,并將處理后的廢腐蝕液、殘渣,不經處理隨意排放、傾倒,嚴重污染環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鄧某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鄧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鄧某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小,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以來,在濰坊市濰城區望留街道大項家村西一院落內,被告人鄧某使用工業火堿及酸性除銹清洗液劑對金屬零件進行除油、除銹、法蘭,并通過埋設在廠房外的暗管向外排放廢腐蝕液、殘渣等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加工金屬零件的生產工藝及流程屬于《國家危險品名錄》中HW17表面處理廢物。被告人鄧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又查明,1992年8月,被告人鄧某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情況。
(2)出、入庫單,證實被告人鄧某加工金屬零件的出、入庫等情況。
(3)濰坊市環境保護局濰城分局出具的說明,證實被告人鄧某加工金屬零件的生產工藝及流程屬于《國家危險品名錄》中HW17表面處理廢物,廢物代碼為346-064-17(金屬和塑料表面酸(堿)洗、除油、除銹、洗滌工藝產生的廢腐蝕液、洗滌液和污泥)。
(4)濰坊市環境保護局濰城分局環境監測站的水質、固體樣品監測結果報告表,證實2015年4月16日,對被告人鄧某酸洗法蘭的外排口、酸池、堿池內的液體取樣檢測的情況。
(5)本院(1992)濰城法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鄧某曾被刑事處罰等情況。
2、證人證言:
(1)王某甲的證言,證實系濰坊冠昌機械廠職工。2015年3月,被告人鄧某將其公司的踏板軸進行法蘭等情況。
(2)李某某的證言,證實系濰坊市濰城區北關街道王家樓工業園一金屬加工作坊經營人。2015年4月,被告人鄧某將其公司的金屬零件進行法蘭等情況。
(3)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系濰坊新成達機械廠農機分公司職工。2015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鄧某將其公司的金屬零件進行法蘭等情況。
(4)于某某的證言,證實系濰坊福瑞鑫機械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鄧某將其公司的金屬零件進行法蘭等情況。
(5)潘某某的證言,證實系濰坊市濰城區豪德聚全化工建材供應站經營人。2014年年底以來,被告人鄧某先后二次從其處購買工業火堿及亞硝酸鈉等情況。
(6)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被告人鄧某租賃其位于濰坊市濰城區望留街道大項家村村西的一座廠房,以及其看到被告人鄧某曾用大鍋煮鐵零件等情況。
(7)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鄧某的歸案情況。
3、被告人鄧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4年12月以來,在濰坊市濰城區望留街道大項家村西一院落內,使用工業火堿等化學原料,對金屬零件進行除油、除銹、法蘭,產生的廢液、廢渣通過埋設在廠房外的塑料管向外排放到其挖的溝內等情況。
4、辨認、勘驗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李元學、潘曉敏辨認被告人鄧某的情況。
(2)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符合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鄧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鄧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世強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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