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濰城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7日8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西關西園街菜市場一攤位前,被告人齊某與嚴某(女,39歲)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人齊某持菜刀將嚴某右手手腕砍傷。經法醫鑒定,嚴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齊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案發現場等待,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齊某之妻代被告人齊某賠償被害人嚴某經濟損失987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議,被害人嚴某請求對被告人齊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菜刀,書證戶籍證明、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保證書、收到條、諒解書,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辦案說明及抓獲經過,被害人嚴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齊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案發現場等待,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被告人齊某從輕處罰。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沒收。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羈押8日折抵刑期16日。具體執行日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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