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辯護人郭永德,山東昌濰大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郭永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沿濰坊市濰城區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甲無證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內乘:曲某某、蘇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田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沿濰坊市濰城區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甲無證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內乘:曲某某、蘇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曲某某、蘇某甲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G×××××號轎車、魯V×××××號轎車的車輛登記情況,以及被告人田某某持C1駕駛證,李某甲駕駛證已被吊銷等情況。
(6)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7)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對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樣進行提取等情況。
(8)保險單復印件,證實魯G×××××號轎車的投保情況。
(9)本院(2015)濰城未民初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證實本院采取財產保全等情況。
(10)收到條、申請書,證實李某甲親屬收到田某某賠償款200000元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商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勝利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殷大路路口時,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紅色轎車相撞,紅色轎車上人員受傷等情況。
(2)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晚,李某甲駕駛魯V×××××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等情況。
(3)曲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晚,與蘇某甲乘坐一男子所駕駛的紅色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4)蘇某乙的證言,證實聽說2015年5月25日,曲某某與蘇某甲乘坐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5)韓某某的證言,證實購買新車時,將其名下的魯V×××××號轎車抵頂車款等情況。
(6)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購得魯V×××××號號轎車,后出售給李某甲,以及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況。
(7)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靜脈血中均未檢出乙醇成分的情況。
6、現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案發后,被害人李某甲的親屬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被被害人李某甲的親屬對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本院(2015)濰城未民初字第38號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田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人民陪審員 張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