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辯護人張欽勝,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張欽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18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瑪麗婭美容會所內,被告人任某與于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對于某實施毆打,致其胸前及左膝部皮膚軟組織挫傷。后王某與被告人任某相互廝打,被告人任某用刀將王某身體多處捅傷,致其全身多處皮膚創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的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于某的傷勢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0年3月,被告人任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管制一年。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任某親屬賠償被害人王某、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議,被害人王某、于某對被告人任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任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傷情照片、涉案金屬刀照片;書證被告人任某的戶籍證明,扣押清單,本院(2010)濰城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收到條,被害人王某、于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趙某、鐘某、常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認罪態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親屬能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二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被告人任某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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