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辯護人李曉亭,山東北辰永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洪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李曉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1日9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青年路廣豐家居城門前,被告人董某和孫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被告人董某用拳頭將孫某臉部打傷,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孫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董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孫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被告人董某親屬與被害人孫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議。被害人孫某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害人孫某請求對被告人董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董某的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賠償協議,諒解書,收到條復印件,撤訴申請書,裁定撤訴筆錄,被害人孫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人徐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孫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董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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