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無業。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7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乙,無業。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7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許可證明的情況下,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乙通過網絡聯系在濰坊市濰城區中百大廈停車場等地將60481元的卷煙銷售給陳某乙、趙某甲、李某、趙某乙、解某、陳某甲、常某、臧某、趙某丙、劉某、張某、孫某甲、孫某乙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涉案部分卷煙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記賬本;書證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單、委托書,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銀行客戶憑條,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證人陳某乙、趙某甲、李某、趙某乙、解某、陳某甲、常某、臧某、趙某丙、劉某、張某、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鑒定意見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宋世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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