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5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濰坊市濰城區永安殯葬服務處經營人。2014年8月8日因尋釁滋事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7日17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永安路與西園街路口南30米處,被告人林某駕車將王某駕駛的出租車別停,后被告人林某持菜刀將王某的右臉及右手手背砍傷并駕車逃竄。經法醫鑒定,王某面部皮膚瘢痕5.5cm,其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共計115000元,被害人王某請求對被告人林某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王某的傷情照片,被告人林某所駕駛車輛照片;書證被告人林某的戶籍信息,隨案移送清單,交通卡口通行車輛查詢信息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證人袁某的證言,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持兇器隨意傷害他人,并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沒收。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四)項、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迎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