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64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壽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農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永平,山東圣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同年7月2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唐永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11月份以來,在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被告人姜某多次非法購進“中華”、“玉溪”等品牌卷煙在壽光市內銷售,非法經營數額6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從被告人姜某處多次非法購進“中華”牌卷煙并在壽光銷售,非法經營數額60000余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王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姜某、王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意見。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該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姜某在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購進“中華”、“玉溪”等品牌卷煙銷售給被告人王某及楊光華,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5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在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姜某及他人處非法購進“中華”牌卷煙銷售給張濤、張壽河,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6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張濤、張壽河證實,被告人王某向他們出售卷煙的事實。
2、楊光華證實,被告人姜某向他們出售卷煙的事實。
二、書證
1、壽光市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姜某、王某未申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事實。
2、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等證實,被告人買賣卷煙交易付款情況。
3、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年齡及身份。
三、辨認筆錄
張濤、張壽河辨認筆錄證實,經過張濤、張壽河辨認,確定王某是賣給其卷煙的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姜某、王某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王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卷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姜某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60000余元證據不足,根據認定的證據應為人民幣55000余元。被告人姜某、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國家對專營物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麗華
審 判 員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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