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70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壽刑初字第70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5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東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00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壽光市侯鎮臺后村,趁李發閣對象齊某熟睡之際,翻墻進入其家中,盜竊紅米Note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764元。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追回并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齊某的陳述,證人李樹榮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明、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等書證,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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