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9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壽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2015年7月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未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步憲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王鑫鋼(另案處理)因與其同學桑向坤有矛盾,桑向坤告訴張安康(另案處理)后,兩人約定在壽光市人民廣場第九街區網吧門口打斗。2014年9月21日晚,張安康糾集被告人趙某及張志文、劉成、張連成(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王鑫鋼糾集于洋、嚴志浩(以上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雙方見面后,張安康持鏈子鎖、劉成持臺球桿對王鑫鋼等人毆打,被告人趙某等也對王鑫鋼等人拳打腳踢,致王鑫鋼、于洋、石海山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張安康、張志文、嚴志浩、張連成、于洋、王鑫鋼、石海山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他人糾集下積極參與毆斗,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麗華
審 判 員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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