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5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5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農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金某酒后駕駛京K×××××號紅色日產騏達牌轎車,沿壽光市化龍鎮裴家嶺村由北向南行駛至濰高路76公里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成分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89.9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整車公告產品詳細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照片、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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