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5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5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于某駕駛魯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壽光市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壽光市孫家集街道前楊村東頭時,撞倒在道路上干活的張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向勘察民警投案。經認定,被告人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調解,被告人于某賠償被害人張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戶口簿、死亡證明、火化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及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朱某、楊某的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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