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54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54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壽光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王某在大地鹽化集團壽光市侯鎮鹽場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張某用嘴將被害人王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掉。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拇指末節指骨缺失2/3,殘端縫合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辦案說明、和解協議書等書證,證人徐某、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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