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66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66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壽光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現住山東省壽光市臺頭鎮牛頭四分村344號。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時許,被告人馬某甲酒后駕駛魯V×××××號白色北斗星牌微型轎車,沿壽光市牛頭鎮牛頭七分村東西公路行駛至該村村民馬義福門口處時,將村民胡某撞傷。出警民警發現被告人有嚴重的酒后反應,遂當場將其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被告人馬某甲的酒精含量為183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對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經調解,被告人馬某甲已賠償被害人胡某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4847.07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證明條等書證,證人馬某乙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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