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56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壽刑初字第656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6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4月鉤,被告人張某先后三次在其經營的“一品香餛飩館”內容留梁某、國某、左靜、谷某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谷某、梁某、國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鳳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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