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26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壽刑初字第626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壽光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現住山東省壽光市洛城街道東斟灌村16號。2010年6月1日因犯搶劫罪被壽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0時34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V×××××號黑色本田雅閣小型轎車,沿壽光市銀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廣場街與銀海路交叉路口時,與在前方等待信號通行的魯G×××××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發現被告人李某有嚴重的酒后反應,遂將其查獲。后依法定程序對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2010)壽刑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劉某、胡某的證言,被害人丁某的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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