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4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壽刑初字第549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張某甲、劉某,駕駛三輪車到壽光市侯鎮、臺頭鎮和青州市口埠鎮、東夏鎮等地,利用收購小麥之機,先后實施盜竊作案9次,分別盜竊被害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丙、陳某、黃某、譚某、崔某等人小麥共計3961斤。經鑒定,被盜小麥價值人民幣5560.1元。案發后被告人已退贓。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丙、陳某、黃某、譚某、崔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扣押返還物品清單、過磅單、收條、諒解書等書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已繳清)。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沒收作案工具五征牌農用三輪車一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立宏
審判員 董鳳麗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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