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85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壽刑初字第485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17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郝子才,山東倉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郝子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時許,在壽光市稻田鎮東菜園村,張某乙、尹某、張某丙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廝打,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丁參與其中。雙方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張某丁頭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丁外傷性硬膜下積液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調解,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49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尹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調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立宏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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