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2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壽刑初字第629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壽光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現住山東省壽光市營里鎮河涯子村91號。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7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壽光市新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迎賓路路口東100米處時,與朱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發現被告人李某有嚴重的酒后反應,遂將其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67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對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9.8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經調解,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朱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協議書等書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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