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331-1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壽刑初字第331-1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赫某甲,綽號“赫三”,個體。2007年6月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7月17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赫某甲、袁兆東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赫某甲、袁兆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赫某甲庭審后脫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決定對其中止審理;同年9月29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時許,在壽光市羊口鎮太平路鉑金灣商務會所門口,被告人赫某甲、袁兆東、張東雨(另案處理)酒后無故將賈某甲、賈某乙打傷。經鑒定,賈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賈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調解,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0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兆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賈某甲、賈某乙的陳述,證人董某、武某、金某、王某、胡某、赫某乙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協議書、收到條、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赫某甲無故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赫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該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赫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立宏
審判員 董鳳麗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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