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壽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農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經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時許,在山東省壽光市人民廣場南側,被告人路某與工友宋某酒后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路某持啤酒瓶擊打宋某頭面部,后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將宋某的頭部、右耳、右手及右臉等多處扎傷。經鑒定,宋某頭面部有外傷史,損傷致頭面部多處縫合創口,其傷情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路某打電話報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辦案說明等書證,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常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禹 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