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32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壽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壽光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用中陽集團給其頂賬的銀海花園兩套房屋做抵押,向孫某借款80萬元,中陽集團給孫某開具收款收據。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為將已作抵押的房屋出售,偽造“山東中陽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壹枚,根據孫某持有的收款收據復印件書寫內容及格式重新制作收款收據,并加蓋偽造的財務專用章,用偽造的孫某身份證復印件到中陽集團,欺騙財務人員辦理變更手續,后向劉某和趙某各出售房屋一套。2015年5月13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李某甲提供的保存于山東中陽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財務處的收款收據上的印章印文“山東中陽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與該公司真實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到壽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偽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前科證明材料、收款收據、退房證明及財物轉讓登記復印件、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等書證,證人王某、李某乙、孫某、李某丙、信洪學、趙某、劉某的證言,印章印文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秀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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