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7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壽刑初字第57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1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任迎潔,山東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任迎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時許,在壽光市古城街道前疃村張某甲家麥地處,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胡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張某甲將胡某打傷。經鑒定,胡某的左胸有外傷史,損傷致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其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胡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書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張某己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改表現,請求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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