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壽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農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建青,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崔建青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要補充偵查,檢察人員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決定延期審理,同年7月4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任某駕駛魯E×××××號小型轎車沿壽光市三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銀寶輪胎廠處時,與停在路南側的兩輛轎車及路邊行人隋某、隋玉香、隋晨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隋玉香、隋晨鑫受傷,隋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任某棄車逃逸。后經認定,被告人任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辯解、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其不構成棄車逃逸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棄車逃逸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任某駕駛魯E×××××號小型轎車沿壽光市三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壽光市臺頭鎮銀寶輪胎廠處時,與停在路南側的兩輛轎車及路邊行人隋某、隋玉香、隋晨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隋玉香、隋晨鑫受傷,隋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任某棄車逃逸。后經認定,被告人任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被害人隋某的親屬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2015)壽豐民初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饒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萬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10970.5元。后經雙方協商,被告人任某自愿賠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165000元,并獲取諒解。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隋子勝證實,其妻隋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及家庭關系情況。
(2)王懷杰證實,那天老板安排其與任某出差,但一直沒等到任某,其遂給任某打電話,任某稱在銀寶輪胎廠附近撞了車。其趕到現場,看到任某的車和一輛本田轎車撞壞了,路面上躺著一名婦女,還有一名婦女坐在地上哭,任某右側額頭流著血,站在路南側。其問報警了嗎,任某稱打了120,沒報警。其要報警時,旁邊有人稱已經報了警。其開車拉著任某到臺頭醫院去包扎,任某稱不能在那里包扎,傷者家屬會找來,讓其送他到三座樓村。當時一輛車在三座樓村附近等著任某,任某到達后坐車離開,其回到廠里。
(3)鄭海亭證實,那天其把QQ轎車停放在三號路銀寶輪胎廠附近,當時車在路南側,東邊停放著一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當天13時55分,其聽說發生事故,出來發現一輛黑色科魯茲轎車(車牌魯E×××××)撞了其QQ轎車和黑色本田轎車,當時路面上還躺著一名婦女,肇事司機未在現場。
(4)汪國建證實,那天其把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停放在三號路銀寶輪胎廠附近,當時車在路南側。當天13時46分,其聽說發生事故,出來發現一輛黑色科魯茲轎車(車牌魯E×××××)撞了其黑色本田轎車和一輛QQ轎車,還撞到兩名婦女和一名兒童,肇事司機未在現場。
(5)隋玉香證實,發生事故后,其得了腦震蕩,一考慮問題就頭痛。
(6)劉建青(壽光市公安局民警)證實,那天接警后同事去勘察現場,其根據現場留下的車輛信息找到車主的信息并電話聯系該車車主任某,其首先核實是否是任某駕駛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任某承認駕車發生了事故,因頭部受傷,要去醫院包扎。其稱包扎是可以的,但必須保持通訊暢通,還要與他見面,讓他當面配合調查。后來任某的手機關了機,其到多家醫院尋找未果,又去了任某家,但任某不在家,其對任某的家人稱讓任某盡快投案自首。
2、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及各當事方的事故責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死亡原因。
(3)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駕駛的肇事車輛制動有效,事故發生時該車速度約為83KM/H。
3、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概況。
4、書證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該案的偵破情況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3)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證實,被告人持有駕駛證的事實及肇事車輛的規格、技術參數。
(4)火化證明、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死亡的事實。
(5)濰坊市衛生局120指揮中心出具的證明證實,2014年12月25日13時48分接到138××××5103的電話報警,稱在壽光臺頭鎮銀寶發生車禍有三人受傷,指揮中心派臺頭鎮中心衛生院出車。該事故未接到其他電話報警。
(6)本院(2015)壽豐民初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本院判決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公司賠償死者親屬的損失情況。
(7)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任某賠償被害人情況并獲取諒解。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已記錄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任某提出其不構成棄車逃逸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棄車逃逸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鳳麗
審 判 員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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