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66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壽刑初字第466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壽光市侯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濰坊市立多塑膠有限公司,用抽水泵、水管等工具,將廢水收集池內的廢水未經處理排放至滲坑內。經鑒定,廢水的ph值<0,屬于危險廢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李某、文某的證言、壽光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站出具的監(jiān)測報告、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復印件、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營業(yè)執(zhí)照、人口信息、壽光市環(huán)境保護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國家對危險廢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鳳麗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李萬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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