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14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壽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日照市莒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山東省壽光市羊口鎮第三居民委員會。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時56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A×××××號吉利小型轎車,沿壽光市羊口鎮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羊口鎮三居委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53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對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等書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及錄像、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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