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04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壽刑初字第604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容某,農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2015年7月29日因違反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容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5時30分左右,被告人容某竄至壽光市石馬路南首鑫浪網吧大廳內,趁被害人劉某、張某睡覺之機,分別盜竊劉某小米3手機、張某2S手機各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共計人民幣2611元。案發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追回并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單和發還清單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張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容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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