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8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壽刑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五,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壽光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壽光市稻田鎮趙家村81號。2012年5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壽光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光利,山東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五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五及其辯護人范光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4時許,被告人趙某五與被害人靖某在壽光市幸福路“超越”網吧門口北側,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趙某五用拳頭將被害人靖某的頭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告人靖某頭面部有外傷史,其左側眼眶內壁及下壁骨折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經調解,被告人趙某五賠償被害人靖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辦案說明、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靖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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