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壽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農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5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德均,山東通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萬欣,山東通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及其辯護人李德均、陳萬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時52分許,被告人苗某酒后駕駛魯V×××××號威志牌小型轎車,沿壽光市南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苗橋村東50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法定程序對被告人苗某血液中乙醇成分進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壽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董鳳麗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禹 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