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8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壽刑初字第58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農民。1994年3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10年3月2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淑萍,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任淑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岳某駕駛一輛銀灰色面包車(車牌號為魯G×××××,實施盜竊時懸掛的車牌為魯V×××××)先后竄至壽光市侯鎮人民醫院、留呂人民醫院、留呂街萬福手機店和壽光市嘉信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院內,分別盜竊被害人蔡某、蘇某、劉某、陳某、董某電動車各一輛。被告人將所盜五輛電動車低價賣掉。經鑒定,被盜的電動車共計價值人民幣10092元。案發后,壽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岳某所有的面包車一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1994)濰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材料、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等書證,被害人蔡某、蘇某、劉某、陳某、董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岳某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
二、沒收作案工具被告人岳某所有的面包車一輛。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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