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71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壽刑初字第571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農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海波,山東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楊海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4時許,被告人丁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為魯G×××××/魯G×××××掛)沿壽光市濰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化龍鎮化安路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乙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乙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丁某打電話報警并向勘察民警投案。經認定,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調解,被告人丁某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外賠償被害人李某乙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戶口簿、死亡證明、火化證、損害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該系自首且已積極賠償,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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