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75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壽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19日、2015年7月17日分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張某利用自己辦理的工商銀行信用卡,惡意透支消費共計人民幣13985.69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經發卡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案發后,被告人已將透支款本息及滯納金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還款憑證、報案書、催收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發卡行催收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金融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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