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3)
(2015)壽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壽光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15年8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向華,山東恒安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朱向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6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無牌貨車沿壽光市橫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海路與橫五路路口左轉彎處時,與沿黃海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倫學文駕駛的二輪助力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兩車受損,倫學文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在現場向勘查民警投案自首。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調解,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倫學文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倫乾皓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發后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董鳳麗
人民陪審員 程淑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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